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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萬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5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6,2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169,2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9,28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74,97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374,643x1/12+376,643+356,955x11/12-(19,172) ×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西元1993及1994年出廠之汽 車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 堪認無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公司 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為417,677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41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23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417,677亦 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01元,合計共18, 03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6,2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24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7%。 5.債務總金額:2,872,582元。 6.清償總金額:1,16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2-202502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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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子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蕭越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6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46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7,1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7,1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3 9,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計算 式:600,000-(19,172)×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計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民國10 6年出廠之汽車因出廠迄今已8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裁定記載保單價值為105,191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並有提出收入切結與紀錄明細,支出部分則與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105,191元亦願提出 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60元,合計共8,288元, 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46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 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 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 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46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32%。 5.債務總金額:5,758,066元。 6.清償總金額: 537,1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6-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1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65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2,8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2,8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4, 16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計算式:720 ,600-496,438=224,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分別為民國95年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且兩輛機車上分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薪資袋、存摺明細、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勞保 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可達26,385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985元,更生方案收入狀 況即應以此列計,至於原有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 分,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併予敘明;另 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172 元後,餘10,813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8,651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 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 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 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27%)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5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27%。 5.債務總金額:2,057,316元。 6.清償總金額: 622,8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 8 創鉅有限合夥 322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784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6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78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2-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 自陳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 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 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 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 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母親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有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 ,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 ,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 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78% 16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0077 4.20% 2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3532 6.88% 403 聯邦商業銀行 963815 16.84% 98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47383 4.32% 253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39.98% 2341 債權總額 5,722,402 每期金額 5,855 清償成數 約7.37% 還款總額 421,5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許寶玉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租屋居住,仍任職於米琪髮型工作室(無商號登記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招牌為米琪髮型雕塑 坊),提出之薪資袋上手寫職稱為「助手」,薪資金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前開情事雖與該行業常以工作 日、業績數及產品銷售量等因素計薪之常情不同,但本院目 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 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薪資金額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 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 、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1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低 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9,17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949205 9.39% 862 華南商業銀行 201510 1.99% 18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06080 2.04% 1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0.77% 9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5371 1.14% 105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 21.20% 1946 聯邦商業銀行 603487 5.97% 5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7428 2.25% 206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36% 26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58655 7.50% 68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82615 2.79% 256 合迪公司 560976 5.55% 50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735 0.88% 8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6690 0.07%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63 0.1% 9 債權總額 10,113,827 每期金額 9,177 清償成數 約6.53% 還款總額 660,74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洪羽彤(原名:洪鈺婷.洪靜音)(原ID:T00000000 務人 3)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區○○ ○○ 法定代理人 尹秀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 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惟迄未實行抵押權。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 載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然其動產抵押權迄至本裁 定時(即114年2月3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未能受償額 尚未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俟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準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 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 69.53﹪ 3,047 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149,000 30.47﹪ 1,336 合 計 489,000 100﹪ 4,383 總清償金額:315,576元,清償成數64.5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理由欄三、)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5-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 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 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 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收養人為越南國人 民,其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 公證之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收養人之在職證 明、健康證明、財力證明、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書及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與越南公證人公證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 之證明及其中譯本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與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命收養人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20日與10日內補正前開文書,且前開文書係在 境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 113年10月30日與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收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收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28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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