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紀茗和
相 對 人 張慧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號碼TH719950號之本票,其
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貳元」及號碼
(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2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
,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上開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
新臺幣貳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
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系爭
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貳元」,且無受款
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7月2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194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