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V-113-抗-34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