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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抗-3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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