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敏榮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敏榮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489,
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
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9,404元及國民年金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961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443元(
計算式:9,404+43-7,961=1,44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
,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
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748,073元,有債權人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6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