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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愛一路行進時,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忠二路口,因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疏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督鈞(下稱林督鈞)駕駛、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146元(含零件12萬9,054 元、工資5萬5,092元),惟因林督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付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即12萬8,902元(18萬4,146元×70% =12萬8,90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 90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鈑噴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 00465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 遇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8萬9,09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4,146元(含零件 12萬9,054元、工資5萬5,092元);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8月21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2萬9,054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4,00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萬9,054元×0.369=4萬7,62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2萬9,054元-4萬7,621元=8萬1,433元,第2年 折舊值8萬1,433元×0.369=3萬0,0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 萬1,433元-3萬0,049元=5萬1,384元,第3年折舊值5萬1,384 元×0.369×(11/12)=1萬7,38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萬1,3 84元-1萬7,381元=3萬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4,00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5,0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8萬9,095元(計算式:3萬4,003元+5萬5,092元=8萬9,095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林督鈞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未減速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督鈞具體過失情 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林督鈞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2,367元( 計算式:8萬9,095元×70%=6萬2,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2,367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3元(計算式:6萬2, 367元÷12萬8,902元×1,330元=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1034-20250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翁文偉 訴訟代理人 翁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訴外人甲○○(此部分 業經原告與甲○○達成調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欲起步行駛,被告為閃避被告左偏駛, 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姜金柳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甲○○起駛突然衝出來,被告看到向左 閃繼續直行,楊姜金柳才從後面撞上,路權是屬於被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乙○○與楊姜金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B車經 修繕後支出修繕費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楊姜金 柳32,6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順益汽車 新營服務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 營交字第11307906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甲○○駕駛系爭A車欲起駛,將系爭A車部分車頭駛入道 路內停止等待時機進入道路,此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 系爭A車之車頭向左偏移至道路中間時隨即遭楊姜金柳所駕 駛之系爭B車從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堪信為真。至被告上開所辯 ,首先,甲○○駕駛系爭A車是停止狀態,並未突然衝出來。 其次,被告在左偏時即遭楊姜金柳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並 非左偏後繼續直行才遭撞擊。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予 採信。  ㈣由上開事實觀之,本院判斷肇事責任如下:甲○○起駛時將系 爭A車駛入道路停止,阻礙車道而妨害行經間之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顯有未禮讓行經間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 為閃避系爭A車向左大幅度偏移至道路中間,顯然未注意其 突然左偏恐造成後車未能即時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楊姜金 柳駕駛系爭B車應可注意系爭A車車頭突出,而系爭機車欲閃 避時恐左偏行駛,惟楊姜金柳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本院乃審酌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姜金柳、甲○○、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605元,然其中15,875元為零件修繕費 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 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5÷(5+1 )≒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5-2,646) ×1 /5×(4+9/12)≒12,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5-12,568=3,30 7】。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0,607元(零件3,307元+工 資17,300元=20,607元)。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由楊姜金柳、甲○○、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依上 開說明,原告代位楊姜金柳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惟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楊姜金柳與有過失部分 ,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14,425元(計算式:20,607元×0 .7≒1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 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 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甲 ○○於114年1月7日以9,782元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高於甲○○ 應負責部分即6,182元(計算式14,425元×3÷7≒6,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之9,782元同 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計算式:14,425元-9, 782元=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4-營小-1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邱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 興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 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 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 、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 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零件31,045 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 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 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責比 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865-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莉筠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127號前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 撞停放在該處路側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壞。嗣系爭小客車經送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0,273元(含工資費用4,230元、烤漆費用6,0 43元),並經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3至48、59至6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 由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273元(含烤漆費用6,043元、工資費 用4,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固應予扣除,惟本件系爭小客車 修繕費用並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一節,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 院卷第29頁),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27-20250120-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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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 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 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 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 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 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 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 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 ≒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 =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 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 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700-202501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宋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RBK-075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13分許,沿臺東縣大武鄉台9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線419公里350公尺處而 欲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林聖斌駕駛系爭車輛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乃於察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內側車 道後閃煞不及、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56 8元(包含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 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聖 斌之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執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 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 928元、零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合計37 萬0,568元。其中零件28萬2,56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7萬6,2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3,097 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8萬8,290元及拖吊費用4, 975元=17萬6,2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聖 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直航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直航公司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直航公司此部分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 直航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2萬3,40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7萬6,290元× (1-30%)=12萬3,403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直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0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68×0.369=104,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68-104,268=178,300 第2年折舊值    178,300×0.369=65,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00-65,793=112,507 第3年折舊值    112,507×0.369×(7/12)=24,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7-24,217=88,290

2025-01-20

TTEV-113-東簡-250-20250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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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簡世德 被 告 林豐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18 62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致撞及停放該處訴外人張珈銓所有、經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05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規定,對張珈銓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珈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55,05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 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5,0 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745元、工資為30,312元,業據其 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 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10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7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745÷(5+1)=41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5/12)=9967;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778】,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0,3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為45,090元(14778+30312=4509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惟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是被告與張珈銓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張珈銓雖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然被告事發時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明顯可見系爭 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貿然 前行,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張珈銓為重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張珈銓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31,563元【45090×(1-0.3)=315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75-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 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薛玉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11)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 午11時10分許,訴外人陳振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與東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 萬7016元(①零件:9140元、②工資(含鈑噴):7876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 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由本院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8124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7876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 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1 事故日期 112.06.20 已用年數 0年8月 即8/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140元 新品殘價 152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523=914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16=(0000-0000)×2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812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8124=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1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萬7016元/判准1萬6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10/10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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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康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慶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與由訴外人張正元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3,0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慶賓公司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3,055元(包括零件 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 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慶賓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慶賓 公司車損維修費用83,05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慶賓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83,055元( 包括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 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30÷(5+1)≒9,9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430-9,905)×1/5×(3+8/12) ≒3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30-36,318=23,112】,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合計為46, 7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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