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告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8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
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公司)為原告
之授信戶,邀同被告鄭佳和、鄭靜吟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授權由
鄭佳和、鄭靜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陸
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原告、和美公司與和美公司之其他債
權金融機構於112年4月18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原告與和美
公司協議就積欠原告之商務卡本金502,980元分3年清償,第
1年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寬緩期,僅繳
利息不還本金,第2、3年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3,如有
一期未履行,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
請求清償。詎料和美公司僅繳款至113年4月30日即未再清償
,尚積欠原告商務卡本金487,48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鄭佳
和、鄭靜吟為和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法人信用卡額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法人信用卡負
責人及授權持卡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原
告永康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永康字第1120001370號函、和
美公司暨和旺實業社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
錄、各債權銀行債權餘額表(更正後)、出席簽到表、債務
人繳款情形表、商務卡變更條件申請暨批覆書、利率與費用
說明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116、129
至132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債務不服云云,惟未具體
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94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