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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旎瑤即蒲公英汽車影音多媒體 羅懿汶 吳旎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1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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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3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曾裕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3,58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580元,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0,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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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廖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780元,其中之新臺幣54,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78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4,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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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君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55,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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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03,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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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記冠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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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鴻鵬 許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8,304元,其中之新臺幣59,1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8,304元,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1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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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7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6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8,6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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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4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22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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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2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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