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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胡竹妹即胡盛鐵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SLDV-114-司催-78-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凱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88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304-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子芸即黃潔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5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俊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朱俊廷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鈴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490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7210元,共計新臺幣1970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瑞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88660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88660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弦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26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9080元,共計新臺幣6734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卓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9117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91179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慶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胡慶宏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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