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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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巫光璿 被 告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小-363-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國鈞(即張盛喜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麗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麗萍(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儒(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35,243」、 「48,090」、「36,757」、「24,0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35,245」、「48,092」、「36,760」、「24,01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1

TPHV-110-重上-795-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 訴 人 戴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華 李庚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牙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1

TPHV-113-上-770-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嘉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9

TTDV-113-補-355-202410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巫光璿 陳可燁 被 告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張翔(以下逕稱徐張翔)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18分許,由訴外 人蔡佳伶(以下逕稱蔡佳伶)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三地 門鄉台24縣由水門往三地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公里處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 段及方向行駛,理應注意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蔡佳伶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 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工 資3,7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致系爭汽車遭 被告騎乘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件、巨揚汽車鈑金烤漆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 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貿然從系爭汽車右方超車 ,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徐張翔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徐張翔系爭汽車維 修費9,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徐張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徐張翔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9,500元(工資3,700元、烤漆5,800元),該 等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即為9,5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 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小-32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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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 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 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 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 為等語。惟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 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6月20日之回函暨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 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 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 、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 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 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 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 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 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 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 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 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 ;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 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 ;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 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 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且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 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 ,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張 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 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 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 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 ,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 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 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 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 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 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 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 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 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 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 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 。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 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 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 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 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 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 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前,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 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其故意或 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 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 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 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 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 ,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 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 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2024-10-08

TPHV-113-上易-686-202410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方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睿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9,7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07

KSEV-113-雄補-2428-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72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三第237頁, 卷五第41、315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 99頁,卷五第179至18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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