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KSTA-113-交-3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