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3-簡-362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