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謝陳昭容
被 告 陳佳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YDM-113-附民-171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