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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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謝陳昭容 被 告 陳佳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1711-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胡嘉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陳淑瑜 吳榮桂 許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3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小鏗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在本院 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時,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 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 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821-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00-2024110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原 告 譚紫玲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郭正育 譚仁瑋 蕭繼忠 陳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716-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莊瓊惠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李彥樟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418-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周秀齡(原名周秀羚) 洪嘉成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0-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李彥樟 柯君蓉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 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 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4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 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791-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壽生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吳榮桂 許文綺 何汕祐 李彥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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