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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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維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莊濟華即興祥機電工程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興祥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莊濟華」、組織類型為「合夥」,正確名稱應為「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莊濟華」,應予更正。 3 按編號2所示被告名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11

KSDV-113-補-139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楊又瑄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世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3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38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詹曜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建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888-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陳思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 65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 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39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43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條)。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1-11

KSDV-113-補-137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36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張瑞騰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1,3 00,000元向訴外人張彩娥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於112年年底 不願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本 院審酌附表所示建物於57年4月22日興建完成(屋齡56年) ,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113.22平方公尺(折合34.25坪 ),參考與附表所示建物同路段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三塊厝段1099-2地號土地,面積 22.08坪),於113年4月間交易總價26,000,000元、交易總 面積72.98坪,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356,262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考量附表所示土地面積19 .0575坪,略小於上開基地,以每坪356,000元核算系爭房地 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193,000元(計算式:356,000元×34.2 5坪=12,1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3,0 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 63平方公尺(19.0575坪) 全部 張國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十全二路295號,建築完成日期:57年4月22日) 層數: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42.93平方公尺,層次2層、層次面積56.61平方公尺,騎樓13.68平方公尺)。總面積113.22平方公尺(34.25坪)。 全部 張國忠

2024-11-11

KSDV-113-補-453-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被 告 鎰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9,219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之利息46,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961元(計算式:1,069,219元+4 6,742元=1,115,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11,593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0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施美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9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曾月英 吳華榮 吳珮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8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7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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