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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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1,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4-司促-7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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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姚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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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永潤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金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0,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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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6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8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7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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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方水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7,784元,其中之新臺幣120,8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7 ,784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0,8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293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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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丞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222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3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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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堆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1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 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8,528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3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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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乙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28元 黃乙文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144元 黃乙文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乙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39,072元正未 給付,其中39,07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52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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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7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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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歐芷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0,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0,2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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