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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巫建鋐即巫建德 巫義輝 巫雅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4,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74,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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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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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菁草 田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1,3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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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5,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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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8,632元,其中之新臺幣36,8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 63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8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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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宗衛 邱玫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4,33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4,3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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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秀琴 廖怡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4,1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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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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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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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5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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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9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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