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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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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KAWATI 瓦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3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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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RIZAL DWIKI PRAMANA 力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1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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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KE NADIA UTAMI 麗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8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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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SOL GEORGE PETER INTO 彼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14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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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IETES SHEENELAE LAMBAN 欣妮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4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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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STI SAPUTRI即德絲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01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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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YIFA ANINDA 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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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OMERA MARLOU CANADA即瑪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47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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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KURATU AYUNINGSIH BT SULAIMAN 卡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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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NY WINARSIH即得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1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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