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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韻昇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212號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110年9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94元及 111年6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 ,397元【計算式:47,035+194+168=47,397】,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0

KLDV-113-司聲-129-20241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雷書維 相 對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0年6月24日 2,600,000元 110年6月25日 SRNo590626 002 110年7月12日 120,000元 110年7月13日 THNo173526 003 110年7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7月30日 TH0000000 004 110年8月2日 150,000元 110年8月3日 SRNo590629 005 110年8月6日 100,000元 110年8月7日 TH0000000 006 110年8月7日 75,000元 110年8月8日 SRNo590631

2024-12-19

KLDV-113-司票-460-20241219-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7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9月27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9

KLDV-113-司票-448-20241219-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陳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1000 4),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0日 ,利息未約定,付款地為基隆市○○路000號,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9

KLDV-113-司票-456-20241219-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5687 10),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詎於113年8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9

KLDV-113-司票-444-20241219-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李東宸 相 對 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660 830),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 約定,詎於113年10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9

KLDV-113-司票-435-20241219-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KLDV-113-司促-7113-2024121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孫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5月7日 14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No568197 002 113年5月13日 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No581021

2024-12-19

KLDV-113-司票-440-20241219-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 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KLDV-113-司促-7064-20241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世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1日止累計440,886元正未給付,其中436,061元為本金; 4,82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061元 陳世龍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KLDV-113-司促-70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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