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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 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11年2月 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為準。依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債務人111年2月 間至今均擔任長照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加班會有35,000元左右;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11年度之所得為382,445元,平均每月31,870 元(計算式:382,445元÷12月=3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有固定 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 .2=17,076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債務人108年度所得為305, 2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371,774元,110年度薪資所得381, 169元,合計752,943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消債調 字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5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3 頁)。則債務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5,433元(計算式 :305,200元÷12月=25,433元),110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 31,764元(計算式:381,169元÷12月=31,764元),債務人1 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所得約為740,913元(計算式 :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25,433元×27日/30日+25,433 元=48,323元。⒉109年度所得371,774元。⒊110年1月1日至11 0年11月3日之所得:31,764元×10月+31,764元×3日/30日=32 0,816元。⒋48,323元+371,774元+320,816元=740,913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 8元,其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 元),則債務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約 為367,692元(計算式: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14,866 元×27日/30日+14,866元=28,245元。⒉109年度必要支出為17 8,39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78,392元)。⒊110年1 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15,946元×10月+15,946 元×3日/30日=161,055元。⒋28,245元+178,392元+161,055元 =367,69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3,221元(計算式:740,913元-367 ,692元=373,22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85,050 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茵即郭世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 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 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駿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可憑。詎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此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聲請清算與之前聲請清算之債 權人都一樣,之前有還一些銀行,金額比較少,沒有新增的 債權人,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債權人等語可資佐證,且經本院 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債務人前 經清算不免責確定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26

TCDV-113-消債清-61-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志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淑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能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7元,有存款7,923元, 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2,394,485元,因積欠債務本金達9,139,000元,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與聲請人自96 年7月自豪崴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 符,又聲請人於111及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其主張113年1 月之9月間收入27萬元,平均月收入3萬元,尚足可採,故以 3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6,650元(本院卷第97頁、計算式為113年1月1 日起至10月7日止,自稱生活支出共153,684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餘額13,35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16,650元)。 又聲請人之存款共7,923元,非強制險保單之解約金2,394,4 8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或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99至113 、117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780,169元(本院卷第65、75、85、 119、129、131、149頁,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0元),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保單解約金等金額,債務仍有28,377,761元( 計算式:30,780,169-7,923-2,394,485),以聲請人每月剩 餘13,350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6

CHDV-113-消債清-53-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債 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4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日欣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7,93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7,932元為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88,96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惟車齡已14年,依財 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 第095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34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該財產未 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7,93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342元及扶養費2,000元,僅餘2,5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9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9,694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588,968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9,69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已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97,903元【計算式:(2590×72+5889 68)×90%=6979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 還款總額為697,968元,多出6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82%。 5.債務總金額:7,106,943元。 6.清償總金額:697,9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192 400 28,8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45 147 10,58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74 203 14,61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02 125 9,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639 256 18,432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38 470 33,84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58 300 21,600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47 372 26,78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568 203 14,616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949 284 20,44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420 2,665 191,880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305 395 28,44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350 206 14,832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263 1,826 131,472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558 381 27,432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7,688 938 67,536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8,628 476 34,272 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5,626 22 1,584 19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393 25 1,800 總計 7,106,943 9,694 697,968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D             房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薛鈞、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有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是評估二手車價且更需再扣 除優先債權後,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 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定之。  ㈡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雖有認為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 工資之爭執,然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廚務人員,就臨時性工作 之收入本難以期待與基本工資相仿,況債務人現年60歲,本 即面臨有較難覓得正職工作之窘境,是此收入數額既經系爭 民事裁定所審認,自應認為可予採信。又債務人所提出作為 清償者,亦以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 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477,475 5.清償總金額: 133,200 6.清償比例: 2.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538 2 遠東商業銀行 425 3 台新商業銀行 247 4 國泰世華銀行 187 5 玉山商業銀行 85 6 滙誠第二資產 69 7 永豐商業銀行 2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5-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鳳蘭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查無清 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 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 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 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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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 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 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 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 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元 總 計 342,78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55-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林聖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有變更,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 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293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民國81、82年出廠之機車、83年 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 處分餘額約略落在5萬5,420元左右之數額,再依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萬4,768元,本件當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594元,顯已超出餘額 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9.19%,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9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74,281 5.清償總金額:  474,768 6.清償比例:  19.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021 2 元大商業銀行 245 3 台新商業銀行 1,004 4 國泰世華銀行 244 5 凱基商業銀行 1,685 6 星展商業銀行 429 7 富邦資產公司 688 8 良京實業公司 934 9 台北富邦銀行 34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3-202411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綾即李鶯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南山人壽111年12月30日 函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 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 司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新臺幣47,598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 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 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 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財產所有人:李芳綾即李鶯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本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陳報終止保險契約時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47,598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47,598元到院分配。 4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6年 出廠迄今已8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1-19

TY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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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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