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璇自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2,51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月收
入3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
之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
月收入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4,26
9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69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更-11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