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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秀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秀凌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1-22

TCDV-114-司消債核-5-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慧華即林碧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台南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624-202501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邱繪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3,332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ILDV-114-司促-372-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35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418-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郭繼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32-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憶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05-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方韋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04-202501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成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鳳元 一、債務人成冠實業有限公司、陳冠廷、李鳳元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012,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5

NTDV-113-司促-7789-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素娟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3590-6 1 5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90398-2 1 1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89113-2 1 306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258945-3 1 410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326589-0 1 752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394116-9 1 884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450986-9 1 837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452980-2 1 983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499338-8 1 836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513043-0 1  7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催-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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