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人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3、14至15、23至27頁、本院卷第81、83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47至51頁)、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
17頁)、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
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88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
152-02號(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
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50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4歲,每月薪資約21,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0頁;計算式:18,350元+3,000元=21,350元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即24,455元,其名下固尚有惠勝實業股票餘額3,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01
,761元、68,321元、107,781元(本院卷第53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萬1,541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166-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