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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9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紜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 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5796-20250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蘇怡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語姍即謝玲靜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TDV-114-司執-3235-202501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宇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32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TDV-114-司執-3072-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彭斯煒即彭建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08

PCDV-114-司執-103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5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碧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08

PCDV-113-司執-199583-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闕旭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08

PCDV-114-司執-1084-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6

TCDV-114-司執-1793-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勝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健保、郵局存款、人壽 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12-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瑀妡即鄭珮慈即趙珮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3

TCDV-114-司執-1562-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管明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3

TCDV-114-司執-13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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