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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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0

PCEV-113-板小-38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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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黃世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15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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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何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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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 戶籍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小-37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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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 戶籍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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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66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 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 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 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本金10萬2,661元、利息6,465元及手續費用69元,合 計欠款10萬9,19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並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8-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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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 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5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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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李宗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1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04 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6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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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2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 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21萬236元及利息1萬4,438元,合計22萬4,674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協 商爭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2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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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江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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