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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婕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簡-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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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承受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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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7元,及其中新臺幣65,18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5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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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周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56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4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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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單霄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3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3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932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小-16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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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6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各期帳單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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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497-20250305-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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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7元,及其中新臺幣237,4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查卡人計息查詢資料、各期帳務明細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2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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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渣 打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 卷第28頁),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5

SLDV-114-訴-66-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截至113年 9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含 本金195,158元、利息10,98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56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 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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