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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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5%(現為週年利率6.24%)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7,937元未清償,應即清償前述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37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現在沒有經濟能 力,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937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無經濟能力而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6.24%,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 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815-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貞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貞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16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奕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 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奕綸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氏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0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氏銀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4-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麥慈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麥慈偉即黃麥慈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CTDV-114-司促-369-20250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秦中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270日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秦中吉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523-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6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   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24-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金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金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50-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0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蕭維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6-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建志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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