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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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8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品汝即謝秋桂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品汝即謝秋桂強制執行,惟無 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2

TCDV-113-司執-199877-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陳芬娥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797-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黃增南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黃增南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顏燈杉兼顏朝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 民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633-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濬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碧鶯  住新竹市○區○○街00號七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竹市,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6029-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勝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勝三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06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旭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大統嘉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 度司促字第2337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4萬715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3年1月30日所簽定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萬元(支 票票款)、工程估驗款366萬2381元、管理利潤22萬5578元 、驗收尾款33萬9200元,合計774萬7159元,而系爭契約第1 0條已約定:「…雙方爭議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 證廠商均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建-120-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2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浦澤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聖謙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0

TCDV-113-司執-198204-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劉美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劉美儀強制執行,惟無法 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10

TCDV-113-司執-19797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11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迎嘉即黃淑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迎嘉即黃淑琴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7111-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8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威盛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威盛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70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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