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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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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476,13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29至42頁、 第69至7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3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038,130元,經核與聯徵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 民間借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8,000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470,00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878,000元為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有擔保債 權貸款,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車殘值60,000元(消債更卷 第93頁),是以,本院暫以2,416,13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除有2017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63頁、第1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49,55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19頁、第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049 ,55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37,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提出之113年1至9月 之薪資單,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38,210元【計算式:(71,260元+32,283元+ 36,350元+36,350元+35,216元+31,149元+33,031元+31,91 9元+36,330元)÷9=38,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至61頁),是 以本院以每月38,21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4,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00元【計算式:444,000元÷24個 月=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00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9,038 元【計算式:38,210元-19,172元=19,03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16,130元,且依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有 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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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萍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7月間向原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 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62頁),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71 號卷查明上情無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 180期、年利率3%,月付1萬3,55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當時履行還款方 案約10個月後,因結婚懷孕離職,改至聯新醫院任職,收入 銳減,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司消債調卷第31、35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 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4,893元(司消債調卷第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 8,2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4,649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47 3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及依台北富邦銀行調解債權表 陳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1,61 7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 萬2,913元(計算式:144893+148281+814649+173473+68161 7=196291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交 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3-16、23-27頁;本院卷 第63-67、79-163、169-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康健人壽保單、1輛汽車(100年出 廠)、1輛機車(112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聯新國際醫院,每月平均薪資 約3萬5,96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帳戶 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5-33頁;本院卷 第69-135頁),惟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 應以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應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為準, 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226元 【計算式:(34515+41423+39396+39870+40822+39327)÷6= 3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4萬6,226元(計 算式:39226+7000=46226)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 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 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大女兒、小女 兒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4,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第35-47頁)。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小 女兒已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 分攤後之數額即9,586元、6,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19172-6000)÷2=6586】,自屬合理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2元(計算式:19172 +8000+4000=31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94元(46226-31172=1509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 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62913÷÷12≒11),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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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彥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7月1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 以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466 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5-157頁),應可採 信。經查,聲請人毀諾前三個月內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 00元,扣除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萬1,466元為6, 134元,明顯低於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 之1.2倍即1萬1,052元,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可認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應合乎 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67元(本院卷第59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6,166元(本院卷 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54萬7,077元(本院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1,900元(本院卷第87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216元 (本院卷第10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85萬3,853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5,841元(本院卷 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265萬4,812元(本院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964元(本院卷第13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6,553 元(本院卷第160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70萬4,44 9元(計算式:400067+566166+547077+371900+173216+8538 53+245841+0000000+0000000+346553=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23、181、201、205、206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外,尚餘龜山大 崗郵局存款84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假釋出獄後 均打零工,自113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429元(計算 式:12000×2+4200×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國保遺屬4,049元、低收老人津貼8,32 9元,每月收入總計2萬2,807元(計算式:6429+4000+4049+ 8329=22,807),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以佐(本院卷第25-27、1 73-179、185、186、203、205、206頁),堪予採信,考量 聲請人年逾六旬,且甫自監獄假釋,仍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中之情況,是本院暫以2萬2,807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 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 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635元(00000-00 000=3635)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5歲(48年生), 已屆勞工得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92-2024123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萬4,8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08期,4.8%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8,885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34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最大 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餘1,2 27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分別為96年及9 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約 為3萬3,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 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 4萬3,98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6萬4,81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16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3,98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二輛分別為95年、98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惟均已逾使用年限多年,已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1,590元(本院卷第39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222元(本院卷第42 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103萬4,399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6,200元,是於 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8萬9,600元(8 萬6,20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0.9 5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553元(本院卷49-5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領有舊制勞工退休金共計64 萬0,065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0,173元(68萬9,600元+58 萬0.955元+13萬9.553元+64萬0,065元=205萬0,173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是以每月3萬6,227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 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000元(1萬9,000元+8,000元+8 ,000元=3萬5,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27 元之餘額(3萬6,227元-3萬5,000元=1,22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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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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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潔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41、43頁; 更生卷第1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1,448元(調解 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1,110元 (調解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6,957元( 調解卷第110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 353元(調解卷第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77,018元(調解卷第1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91,773元(調解卷第11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8,370元(調解卷第1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5,920元(調解卷 第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總計上開金額為1,058,949元,故本院認應以1,058,949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9頁;更生卷 第254、258至26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 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 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17,493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33至154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 約為419,832元(計算式:17,493元×24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9頁),故本 院認應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2,500元, 每月共計支出5,000元。審酌其子女現年約6歲及5歲(000 年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47頁),依其等之年齡 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61至 67頁),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5,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73,448元【計 算式:(18,337元×8個月=146,696元)+(19,172元×16個 月=306,752元)+(5,000元×24個月=120,000元)】;目 前則為24,172元(計算式:19,172元+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3,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24,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 8,949元÷3,29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10-2024122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3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 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送達回證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消債調-1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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