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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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9,54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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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梁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6,6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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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湯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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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趙偉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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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7,9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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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24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RATTANAKEAT, AN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 3,3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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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3號 聲 請 人 邱丞逸 相 對 人 王淑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6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30日 6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0月8日 123,634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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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2,1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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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7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MAD KHOIRUL ANA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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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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