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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梓桓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02-20250122-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國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與相對人陳政 緯(其僱用人為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 對異議人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其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 據、中古汽車網估價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以釋明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葉立邦之損害,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在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已明確,即 無釋明不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 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連帶給付異議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345,090元及遲延利息 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SUM汽車網二手車價截 圖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若為真,然該等資料均不足 釋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 乙節,亦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 比例乙節。進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20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上開判決同時 指出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法行為,且相對人陳 政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業已碰撞第三人葉立邦所有之車輛等情,益徵異 議人所受之損害非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且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仍有待實質 調查而認定。由上可知,有關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 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異議 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二)按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且不得以支付命令核發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有關異議人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其雖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該債權讓與既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原裁定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據 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2

KLDV-113-事聲-14-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李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990元(含請求 金額24萬5,97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33萬4 ,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5,977元 利息 24萬5,977元 102年12月9日 114年1月8日 (11+31/365) 12.25% 33萬4,013.18元 合計 57萬9,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35-2025012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名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9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 ㈡、提出分別記載工資、零件金額之維修費用單據。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102-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 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25-2025011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昱成 被 告 朱雷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2元,及自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街與華華三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10,243元 (工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卷 第8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9日 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0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0,243元(工 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9月(實際為4年8月 23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0,950÷(5+1)≒1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950-11,825) ×1/5×(4+9/12)≒56,16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0,950-56,169=14,7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9,112元及烤漆費用30,18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54,074元(計算式:14,781元+9,112元+30,181元=54 ,07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訴外人王承冠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葉麗鈴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 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46頁),則原告代位王承 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 ,222元(計算式:54,074元×30%=1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9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原簡-1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4-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18分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前放置衣櫃(下稱系爭衣櫃),因未妥善加固遭 強風吹起,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佳佳所有、訴外人張文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 西行駛於縣159線3.1公里處時,遭系爭衣櫃砸中,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87元( 含零件113,019元、工資17,927元、塗裝26,24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遭系爭衣櫃砸中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157,18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3-8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5月 ,則零件113,01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17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019÷(5 +1)≒18,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19-18,837) ×1/5×(0+5/12)≒7,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19-7,849=10 5,17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5,17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7,927元、塗裝26,241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49,338元【計算式:105,170+17,927+26 ,241=149,33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00-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阜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21-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連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8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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