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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江進財(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而獲得新臺幣大約1萬、2萬元 (見他卷第15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   被   告 江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不 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獲取至少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佯以暱稱「黃志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進傳訛稱 :因急需用錢需向伊借款,會由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博文」之人向伊取款云云,復由「林博文」持續以 本案門號與黃進傳聯繫,致黃進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門 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94萬元予「林博文」,嗣因「黃志 偉」失去聯繫,黃進傳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進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進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 條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陳述應堪採信,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1萬元,屬被告販賣門 號之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3-簡-4637-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45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3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353-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秘香大雞腿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0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C棟1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余笠豪所管 領之秘香大雞腿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余笠豪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便當為花枝排 便當、虱目魚便當,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上揭時、地拿取之便當,尚難自畫面清楚辨何種類便當。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種類不同,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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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劉晏伶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 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原易-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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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正德」後補 充「(行為時已滿80歲)」、第4行「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 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正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歸 仁門市113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6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之報紙,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嘉 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6份報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 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即離去現場。嗣經○○門市店經理黃嘉雯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2 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0482號函暨檢附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正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6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德所竊得之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48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黃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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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呂貞鳳 被 告 曾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令被告交出113年4、5月的永豐銀行旅遊基金 帳戶扣款明細對帳單以便結算帳款,其中尚有約5,000元左 右的餘額款,請一併退還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聲明㈠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聲明㈡部分則屬撤回訴訟,應認原告變更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以 言詞向兩造諭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1日起60天以自助旅遊方式同遊 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等地(下稱系爭旅遊),並於行前 會議決議各準備銀行帳戶負責旅途中共同消費,原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郵政VISA金融卡,負責機票、食宿、交通票券,被 告則提供永豐銀行之旅遊預付款帳戶,並決議事後將帳戶各 自統計金額與拆帳,即可算出雙方應付款項,就永豐銀行帳 戶原告業先匯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113年1月原告郵政VI SA卡消費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定匯款66,700元(計算式:【 132,739÷2】+330=66,700),①後113年3月、4月、5月原告 郵政VISA卡消費金額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另 原告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1,121 元、1,829元及城市稅141元,是就原告帳戶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攤款41,684元(計算式:【25,722+28,033+23,288 +3,233+1,121+1,829+141】÷2=41,684);②被告永豐銀行信 用卡113年4月、5月之扣款金額為23,180、49,904元,但其 中113年5月6日前往瓦倫西亞或車站途中,被告因飲酒過量 行動緩慢,導致耽誤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多花費2人ren fe火車票4,650元,因此4,650元應予扣除,原告分擔額應為 34,217元(計算式:【23,180+49,904-4,650】÷2=34,217) ,原告原已預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僅需補繳4,217元( 計算式:34,217-30,000=4,217)。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 476元(計算式:41,684-4,217=37,476),依兩造間口頭契 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前原告跟我請款,都沒有給我單據,對於原告 現在提出的單據,但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 以113年5月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 於其他帳目,請原告說明;又113年5月6日renfe火車票,那 是原告車票被取消,再重新買的,應該要均分,否認飲酒導 致行動緩慢之事,我的永豐信用卡113年4月、5月消費金額 ,應扣除我自己在全聯消費之2,040元,以及扣除之紅利977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申辦信用卡扣款帳戶,用以分擔兩造於系 爭旅遊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原告去旅遊,一開 始有講好說要看信用卡帳單拿錢每個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旅遊約 定各自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均平均分擔,亦即嗣系爭旅遊完 畢取得帳戶消費帳單後後,再各自算出自身信用卡消費額之 半數後互相找補,兩造間應構成民事上之無名契約。現兩造 就找補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各信用卡消費 額為何?各自負擔額及找補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原告持卡消費部分:   查原告所持郵局VISA信用卡於113年3月、4月、5月刷卡消費 金額分別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有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1、81頁),依信用卡帳單之消 費內容,均為外國消費,且原告已檢附各筆刷卡消費之實際 消費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3-59、63-79、83-93頁),再 原告另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 、1,121元、1,820元及城市稅141元,亦有刷卡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99、155頁),然其中交易日113年5月20 日、扣帳日113年5月22日、交易明細「BKG*BOOKING.COMHOT EL」、消費國家「NL」、消費額換算後4,312元之消費,被 告辯稱: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以113年5月 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原告則稱: 那是被告一大早離開里斯本飯店,113年5月19日我出門被櫃 台攔下,說有一筆住宿費用沒有付,是被告的住宿費用等詞 ,惟既為113年5月19日刷卡消費,何以帳戶顯示交易日為11 3年5月20日?原告所稱情節與帳單所載日期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款項難認為兩造於系爭旅遊之共同支 出,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刷卡消費,被告僅泛稱:其他帳目 請原告說明云云,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亦難認可信,是就原 告帳戶被告分擔額應為39,528元(計算式:25,722+28,033+ 23,288+3,233+1,121+1,829+141-4,312=79,055,79,055÷2= 39,528,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持卡消費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其113年4月、 5月合計應繳信用卡費為23,180元及49,904元,有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然細觀帳單內容中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曾在全聯超市新店中正店消費2,040 元(此款項算入113年4月份帳單),顯與系爭旅遊無關,應 予扣除;又113年5月則有信用卡紅利977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312+61+104+500=977)以扣除消費額,此紅利扣除 消費額亦與系爭旅遊無關,應予加回,是被告持卡消費金額 中,原告應負擔(計算式:23,180+49,904-2,040+977=72,0 21,72,021÷2=3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 中renfe火車票4,650元因被告飲酒過量行動緩慢,導致耽誤 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故應扣除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 內稱「我收呂姊台幣30,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稱其已先預付30, 000元等情,應屬事實,是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11元(計算 式:36,011-30,000=6,011),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011 元,經相互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7元(計算式:39 ,528-6,011=33,51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7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4-店小-68-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丙○○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丁○○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6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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