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8號 債 權 人 朱淑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7號 債 權 人 吳月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柒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收 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47-202410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 債 權 人 林意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陸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收 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5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8號 債 權 人 朱巧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48-20241014-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 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 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 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 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 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 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 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 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 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 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 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 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 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 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 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 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 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 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 ,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 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 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 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 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 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 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 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 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 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 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 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 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 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 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 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艾 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 司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 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 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 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 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 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 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 公司亦係其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 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 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 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 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 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 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 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 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 ,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 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 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 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 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 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 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 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 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予以 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 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第26 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 堂數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 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 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 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1

TPEV-113-北消小-4-202410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郭之穎 被 告 蔣天麟 蔣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5日內歸還我以 及2個孩子所有財產、動產、生活必需品、證件、3C產品。 」,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20,287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結婚,並與 公公即被告甲○○、婆婆蔣許玉燕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伊及2名子女長期受被告2人及婆婆辱罵、驅趕(伊有取 得保護令),於113年3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庇 護所。詎原告與子女於113年4月18日自庇護所返回系爭房屋 時,被告竟已更換大門門鎖致伊母子無法進入而未能取回個 人物品,導致生活困難及不便,嗣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後雖 讓伊取回個人物品,但伊於無法取得期間為了生活已重新購 買生活必需品因而支出20,28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20,2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87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伊也 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原告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伊並已於113年4月11 日起訴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伊也被伊父親即被告甲○○、蔣許玉燕、蔣立 群換門鎖、趕出門,伊也是受害者,暫時居於遊民收容所, 伊未侵占原告的東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 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子女之生活用品遭被告侵占,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復自承已取回遭侵占之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受有何固有利益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實為其另行購買生活 用品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核非因人身或物被 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蓋原告已取回生活用品),亦即與原告 所請求返還之生活用品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2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4023-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24號 債 權 人 廖敏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抑是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 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 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促-9424-2024100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 債 權 人 黃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抑是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 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 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促-9437-2024100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81號 債 權 人 張春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抑是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 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 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促-9381-2024100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2號 債 權 人 黃葉玉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抑是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端聲請 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 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促-9442-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