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
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
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
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
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
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
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
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
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
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
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
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
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
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
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
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
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
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
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
,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
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
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
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
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
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
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
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
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
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
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
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
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
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
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
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艾
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
司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
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
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
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
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
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
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
公司亦係其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
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
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
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
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
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
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
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
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
,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
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
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
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
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
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
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
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
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予以
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
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第26
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
堂數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
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
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
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消小-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