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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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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BUTPRATHUM PETSAMO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1,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1,6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3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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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IANKANG ARU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4,624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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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ONGSIDA THONG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9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81,93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9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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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OKAEW PHIYAN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1,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1,653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8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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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UEAKRAM SUC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3,44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9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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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ILARAK PORN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3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5,312元 ,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9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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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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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HOTANA JARO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1,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1,6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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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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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ANOK APIS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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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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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PHIMUN WANCHALOEM(中譯: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3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312 元,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3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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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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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RIHANAT SURI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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