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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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35-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31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 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 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1010-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觸 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 號1至7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7 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悉由本院 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4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12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363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409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1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3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02

KLDM-113-聲-1133-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康君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 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349-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㴛鴻因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戴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許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2025-01-02

TYDM-113-聲-406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萬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貴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91號

2025-01-02

TYDM-113-聲-415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最 後適時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5/01」外,餘均無 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298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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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4 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刑理113聲4082字第11 30044935號函1份、送達證書2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係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2 月+8月=10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08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清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錦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 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狀 聲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之收狀章戳, 顯見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 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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