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㴛鴻因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戴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許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TYDM-113-聲-406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