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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彭瑞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 餘191,961元,及其中本金182,65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522元 彭瑞美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72165元 彭瑞美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新臺幣21964元 彭瑞美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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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0,4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8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498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90814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498元 李柏勳 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0814元 李柏勳 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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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羽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27日、111年1月7 日、112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 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25,962元,及其中本金23,3 5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 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24元 鄭羽馨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6634元 鄭羽馨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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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明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明煌於民國94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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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重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重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228,762元正未給付,其中220,982元為本 金;7,08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重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314,283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 118年11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276,377元正未給付,其中 267,117元為本金;8,56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0982元 陳重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67117元 陳重佑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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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沈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1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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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5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王富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5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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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華儀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華儀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54,186元正未給 付,其中49,902元為消費款;3,08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02元 華儀穎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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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暨 自民國9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佳靜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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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德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0日止累計18,777元正未給付,其中16,72 5元為消費款;8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25元 陳德倫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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