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拿去變賣。賣了3、4千元,我
與張得恩對半分。」等情,本院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
定,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000元之一半即新臺幣1,500元
,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DEM-114-沙簡-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