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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和鑽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聲-392-202411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17,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0-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9-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江怡萍 羅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50,2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27-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3-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835-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77,1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610-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永疄 林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3,0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607-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雅筑 彭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8,527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28,5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90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阮小玲 陳玄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8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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