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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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一銘 何美瑤 林哲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176元 何美瑤、林一銘、林哲南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176元 何美瑤、林一銘、林哲南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70-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念慈 債 務 人 林喜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62881元 林念慈、林喜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0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62881元 林念慈、林喜祥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3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陸冠宇 債 務 人 楊雅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0270元 陸冠宇、楊雅榮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0270元 陸冠宇、楊雅榮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2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喬勛 楊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648元 莊喬勛、楊雅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648元 莊喬勛、楊雅惠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3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惠今 陳姵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10元 陳姵璇、鄭惠今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10元 陳姵璇、鄭惠今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3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張念慈 張家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95元 張念慈、張家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695元 張念慈、張家智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95元 張念慈、張家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3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紀源 李淑珍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7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紀源邀同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60,75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紀源未依 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 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56-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王松柏 王國隆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2360號),惟被告王松柏、陳宛琳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其等異議事由為 對原告請求數項債權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等語,故是否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認被告王松柏、陳宛琳 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 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5,30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20,201元【計算式:20,701- 500=20,201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84,878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129/365) 2.295% 8,800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4.295% 3,191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99/365) 0.2295% 675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4295% 319元 2 本金 43,401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72/365) 2.295% 196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98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41/365) 0.2295% 11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0元 3 本金 834,138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33/365) 2.295% 6,976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1,883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03/365) 0.2295% 540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88元 合計 1,985,304元

2025-03-04

PTDV-114-補-9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李葳琪 王譩妡即王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265元 王譩妡即王慧敏、李葳琪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23265元 王譩妡即王慧敏、李葳琪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265元 王譩妡即王慧敏、李葳琪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26-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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