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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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廖金絲 相 對 人 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65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4

PCDV-113-司聲-667-202410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薈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2, 919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前即於112年7月4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 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4

PCDV-113-司聲-590-20241004-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林棟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催告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1

PCDV-113-司簡聲-137-2024100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相 對 人 鐘台文 關 係 人 黃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前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將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鐘台文,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對聲請人負債 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鐘台文,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於113年7月11日、8月1日分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文 翰及相對人鐘台文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具狀陳稱因聲請人聲請狀上列載相對人為黃文翰,應予駁回 ,然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26日更正相對人為鐘台文,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1

PCDV-113-司拍-323-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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