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鄭O翔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O宏
朱O芬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盈達」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盈
達之姓名,未載明其住、居所,無從特定被告陳盈達為何人
,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盈達之住所或居所。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陳盈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CYDM-113-交重附民-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