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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鄭O翔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O宏 朱O芬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盈達」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盈 達之姓名,未載明其住、居所,無從特定被告陳盈達為何人 ,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盈達之住所或居所。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陳盈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16

CYDM-113-交重附民-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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