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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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郁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3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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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2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1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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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清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5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9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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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博欽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5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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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詺宗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0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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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 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對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 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予以核定為 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 用建物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2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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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儒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1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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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 ,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7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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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紀豐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嵩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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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戴安妤 被 告 許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小-20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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