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
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對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
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予以核定為
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
用建物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4-板補-32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