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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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芸華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芸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0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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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洪政信 相 對 人 陳月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元,其中之伍萬參仟參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29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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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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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14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彣翔 住花蓮縣○里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花 蓮縣○里鄉○○街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YDV-113-司執-1545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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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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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謝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捌萬伍 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34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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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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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NGUYEN XUAN CANH(阮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其中之壹 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3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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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PHUNG DAC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其中之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2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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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其中之陸 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2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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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MA VAN HAI即麻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其中之柒仟貳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3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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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唐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壹萬柒仟貳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3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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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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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VEA ERIC DUMAYAS即瑞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其中之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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