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元和即楊峻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本
金57,0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8,893元,及其中本金57,08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58,893元及
其中本金57,0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SCDV-113-司促-1173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