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RUENKAEW POTCHAN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UENKAEW POTC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其
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國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
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KAEW POTCHANA(中文譯名:加納)於民國113年9月8日2
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7公里處PATTAYA餐廳飲用
啤酒半罐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其未扣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加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加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4-基交簡-5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