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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蘇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6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獨資申設登記之 美樂町工作室(業於113年08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 商二字第11341522600號廢止登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鴻博」之帳號聯繫伊,並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7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以112年度審金訴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為中華電信門號,其同日另 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鍾元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姑 姑,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另由警移送至帳戶申登人所在管轄地檢署,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為銀行人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並提出 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來電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知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將贓款以金融帳戶洗出,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 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4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聖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聖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將不知情友人吳○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陳陳」)。嗣「陳陳」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徐聖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詐欺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徐聖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8 8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10 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堅詞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見偵卷第352頁)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 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油 漆防水、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蔡○宏(提告) 112年9月間(日期、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宏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 10萬元 (1)告訴人蔡○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5-5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5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66頁) 2 白○慧(提告) 112年8月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向告訴人白○慧以投資股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 2萬元 (1)告訴人白○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3-7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119頁) 3 吳○哲(提告) 112年10月1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客服專線」向告訴人吳○哲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3時28分 3萬元 (1)告訴人吳○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7-132頁) (2)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7、133、1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4-139頁) 4 朱○慶(提告) 112年10月2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向告訴人朱○慶以投資EBAY客服網站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14分 3萬元 (1)告訴人朱○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9-1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6-173頁) 5 廖○國(提告) 112年10月20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國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14分 4萬元 (1)告訴人廖○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81-1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216頁) 6 曾○維(未提告) 112年11月5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ㄌ妍」、「Slowmist線上客服」、「曜光」向被害人曾○維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1)被害人曾○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25-2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2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8-230頁)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3萬3千元 7 李○緯 (提告) 112年11月7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lowmis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緯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9時20分 3萬元 (1)告訴人李○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9-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244頁) 8 林○柔 (提告) 112年11月14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te EX」向告訴人林○柔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5分 1萬元 (1)告訴人林○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5-25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258頁) 9 袁○芮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區」向告訴人袁○芮以投資虛擬通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2分 1萬元 (1)告訴人袁○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3-2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5-2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 原 告 陳文波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審附民-2120-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陳文波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 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8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 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0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15-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慈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饒慈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0日15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全家超商高雄龍德門市前,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陽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陳政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嗣陳政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聖晟、 張競文、黃畇溱、馮郁庭、楊京庭、林美呈、蘇楸婷、湯○ 鵬、胡○琹(上2人詳細姓名均詳卷)、姚姿岑、林昱廷、黃 妙玲(下稱彭聖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彭聖晟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饒慈祐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自稱 「融資代辦 小南」陳政穎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 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 款,對方說會先提供10,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予「融資代辦 小 南」、陳政穎,同時收受對方交付之10,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融資代辦 小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3帳 戶資料已由陳政穎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彭 聖晟等12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祐宏、彭聖晟 等12人各於警詢、姚姿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收 受對價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交付帳戶,要做信用評 分,金流紀錄,可以申辦貸款,不知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警 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 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因申辦貸款、取得對方承諾交付之10,000元之故,而交 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況衡 以常情,倘確欲辦理貸款豈有尚未貸得款項時,即可收取高 達10,000元款項利益之有,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 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 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 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831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9),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0,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聖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聖晟佯稱:因抽中專屬課程,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聖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1分許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3至431頁) 2 張競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競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方透過「Jiso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張競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⑴土銀帳戶   ⑵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455至459頁) 3 黃畇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畇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crerth Sncctpy」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畇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07至219頁) 4 馮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郁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MFP」網站投資大宗商品期貨云云,致馮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7、189頁) 5 楊京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京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楊京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 6 林美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林美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159頁) 7 蘇楸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楸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蘇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6日14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⑴4,200元     ⑵5萬元 ⑴陽信帳戶   ⑵陽信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41至145頁) 8 湯○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沫黎」向湯志鵬佯稱:伊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湯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朋友林祐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27頁) 9 姚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姿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姚姿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5至407頁)、存摺類存款憑條(併案新竹地檢他字第1787號卷第40頁) 10 胡○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皓琹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VIAHTGOGO」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胡皓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1 林昱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昱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HNYKF」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2 黃妙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妙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永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355、359頁)

2025-01-14

KSDM-113-金簡-818-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陳 建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關於附件附表一更正並補充為 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柏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鈺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 49,979元 土銀帳號 2 鈴木希苗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分許 37,953元 土銀帳號 3 簡綺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9分許 32,066元 土銀帳號 4 黃香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號 11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 12,123元 5 李采容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 30,006元 國泰帳號 6 蔡典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 113年7月16日13時41分許 4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蔡柏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龍基於一次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將其 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以LINE傳送給自稱「陳建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內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使蔡柏龍(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理由詳下述)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付不詳之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檢具相關資 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蔡典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 蔡典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林鈺銘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 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鈴木希苗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五)簡綺婷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六)黃香萍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及轉帳紀錄。 (七)李采容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八)蔡典芝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九)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而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人(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林鈺銘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4:54 49979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2 鈴木希苗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5 3795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3 簡綺婷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9:24 3206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4 黃香萍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30:41 1212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5 李采容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50:03 3000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6 蔡典芝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3:40:49 49987 00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113.7.16 13:41:40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蔡柏龍 113.7.16 15:03:58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2 113.7.16 15:04:45 20005 3 113.7.16 15:05:30 10005 4 113.7.16 15:08:15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5 113.7.16 15:09:08 18005 6 113.7.16 15:11:57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20005 7 113.7.16 15:12:48 12005 8 113.7.16 15:37:50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92000 9 113.7.16 15:53:44 30000 10 11 113.7.16 13:47:0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2 113.7.16 13:48:24 20005 13 113.7.16 13:49:35 20005 14 113.7.16 13:50:44 20005 15 113.7.16 13:52:04 19005

2025-01-14

KSDM-113-金簡-8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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