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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莊雪君 謝明華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代位人 吳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 吳敏慧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敏慧所占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70,461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36㎡×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621,944元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8.67㎡×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3,781,539元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900元(按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 合計: 4,411,3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敏慧(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可獲得利益]: 1,470,461元(計算式:4,411,383元×1/3=1,470,461元)

2024-11-20

ILDV-113-補-265-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17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賴郁晨之名下財 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賴郁晨人壽保險 資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 異議人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 未果,於113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6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 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 書),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保險契約未備公示特性,易於隱匿而非他人所能探知,是除 保險公司以外,一般債權人均無「調查人壽保險」之相當能 力,因本件非賴執行法院發函調查,難以探知賴郁晨之保險 實況,系爭調查聲請亦屬特定而非浮濫,為祈異議人債權之 圓滿實現,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因強制執行賴郁晨之名下財產,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 爭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16 日,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 之釋明資料」無果,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屬實;惟 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 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 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 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 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 頁架設「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 查「賴郁晨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賴郁晨財產歸戶 資料(參看執行卷附賴郁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賴郁晨之已 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難足額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 「賴郁晨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 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可比,遑論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賴郁晨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再因 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 性,系爭調查聲請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之個資且有必要,從 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 險契約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 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力所能及之範圍」致有未洽,從而, 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 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5

KLDV-113-執事聲-36-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15

KLDV-113-司執-21587-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裁判費,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3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聲-245-202411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陳幸安 陳正孝 陳玉慈 陳桂桂 李陳白微 陳白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應就被繼承 人陳欽賜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應就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坐落澎湖縣 ○○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被   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部分係繼承被 繼承人陳欽賜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另被告 李陳白微、陳白歛則係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 、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 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建物為硓 咕造、層數1層、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 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方式,由兩造及 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建物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 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 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 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1/3 2 呂秀春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陳幸安 4 陳正孝 5 陳玉慈 6 陳桂桂 7 李陳白微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8 陳白歛

2024-11-12

MKEV-113-馬簡-68-20241112-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6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廖藏輝(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存款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助-686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張琦玉 林彰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TYDV-113-司執-131628-20241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祥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吳素愛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執行事 件中之113年7月25日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 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 險契約,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7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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