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報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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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應龍 被 繼承人 李木水(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木水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應龍係被繼承人李木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二十二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木水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250-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郭秀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明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明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明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4

CHDV-114-司繼-436-2025030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舒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鴻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鴻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0號 9樓)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舒嫻(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25)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鴻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鴻康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273-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張振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 國112年1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張育瑋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1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催-9-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榮裕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榮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37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詹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滄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滄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滄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207-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昌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昌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15一樓,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815號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 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 推薦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 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56-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鴻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以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以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鴻 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以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以仁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繼-287-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婉庭 被 繼承人 劉家隆(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家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婉庭係被繼承人劉家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198-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詹佳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詹建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詹建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臨)於 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詹佳芳(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詹建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詹建隆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03

SCDV-114-司繼-3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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