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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NCE MELI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7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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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TONY SETI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8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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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SITI MAGHFIRO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7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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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FEBRI HERM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709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2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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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KURNIA MEGA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657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7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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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1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ARDI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 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1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7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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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QUANG VAN S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1,2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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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5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FESTI RAH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1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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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GATIM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 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59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9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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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VIVI FIT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32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4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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