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
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
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異議人業已指明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原審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原審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
進行。另依本院民事庭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而未查報
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
查,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
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
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
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
債權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況債權人已聲
請原審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以便債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
以債權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予准許債權人之聲請而裁定駁
回似有未妥。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相對人與
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O號及其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
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
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
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
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
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之(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
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
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
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
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
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
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
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
,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
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
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執事聲-1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