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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9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沈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健康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 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聲請調閱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在卷可稽,標的非屬人壽保險,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3

KSDV-113-司執-102973-202410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 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 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異議人業已指明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原審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原審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 進行。另依本院民事庭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而未查報 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 查,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 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 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 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 債權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況債權人已聲 請原審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以便債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 以債權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予准許債權人之聲請而裁定駁 回似有未妥。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相對人與 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O號及其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 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 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 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 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 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之(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 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 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 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 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 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 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 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 ,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 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 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9

TNDV-113-執事聲-109-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連文政 邱花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查報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壽險公會 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未開放 債權人查詢,異議人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紀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列舉告知 可用以釋明相對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均 屬相對人之個人資料,異議人非循法定程序無法知悉,如執 意要求異議人提供,恐違比例原則適當性要求,亦徒增債權 人實現債權之阻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7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4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所指可用以釋明之事證資料 ,均非得直接特定相對人人身保險之資料,倘執行法院依異 議人所指,向壽險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 人身保險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 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執事聲-18-2024100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仕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並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由 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是異議人無法 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債務人之投保資訊。又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 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 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 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內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 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異議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3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7月8日、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 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0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 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執事聲-16-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透過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 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 (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 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 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 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 ,命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永泰即嚴啟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 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 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 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9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8

KLDV-113-司執-24287-202410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宏欽即郭柏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9163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1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於113 年9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議人 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 之情形,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 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3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發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TNDV-113-執事聲-102-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之人身保 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 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 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 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 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 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連賜福、江勝嘉 等2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列管債務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投保之可能 ,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 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月6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534-202410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亮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亮雪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再者,按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 提出債務人黃亮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本無從釋明債務人黃亮雪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04

KLDV-113-司執-22443-2024100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茂南即黃盈中 顏勝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7361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包含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議 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投 保之情形,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 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17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相關 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 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包含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TNDV-113-執事聲-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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