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