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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春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黃春 月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3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福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卓福長於民國094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7414元,及其中新臺幣 146932元自民國106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046-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鍾振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鍾振玉 於民國9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153531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34-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董怡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董怡秀分別於1、民國0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 臺幣31350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 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3508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5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3508元 董怡秀 自民國095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36-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德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蔡德衛於094年03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蔡德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24, 12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19-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宥騰即林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 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林宥騰即林俊豪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 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46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51126元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7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成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6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 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李成功前於民國92年09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整,借款 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0年06月0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敏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784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廖敏雅」前於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 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 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 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 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 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 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 金130784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 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58-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雅梅前於民國92年7月16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 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2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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