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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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金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 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 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金安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55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2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依法提出該民事(本票)裁定所 指之本票原本,是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民事裁定 之本票原本,該項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 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6

SCDV-113-司執-50411-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妘竹即魏瑞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妘竹即魏瑞珍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489-202412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SUT CHANIDA恰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624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票-2450-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雨芫 陳能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40,000元,其中新台幣10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0,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票-2438-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ASUNCION JORDAN ORQUE裘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票-245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9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奕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奕瑋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952-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謝忠仁 相 對 人 呂政達 洪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票-233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7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文容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文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712-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允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0,000元,其中新台幣69,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9,1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票-2339-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ZULFI IHSAN SAPUTRA伊山 ANGGA NUGROHO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3

SCDV-113-司票-24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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